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镇**村**庄**条**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乐某某东延三期255栋四门1楼的楼道内,卖给吴某某冰毒约0.3克,得款550元。
2、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城关派出所对面的茂源小区处,卖给宫某某冰毒约0.1克,得款300元。
3、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城关派出所对面的茂源小区处,卖给宫某某冰毒约0.1克,得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吴某某、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金莹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乐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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