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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贩卖毒品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号,现住该址。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年3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的手机(手机号码:134*******)接到陈某某(178*******)要求购买36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廉江市车板镇名龙路**超市旁处交易。当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该地点与陈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四小包。经称量及鉴定,被扣押可疑毒品四小包分别净重0.109克、0.111克、0.124克、0.1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尤廉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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