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派出所**路居委会**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 吸毒人员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叶某某用于购买美沙酮,后被告人叶某某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200毫升美沙酮从永州市冷水滩区寄到吸毒人员欧某某指定的地点宁远县**路**公司旁,被告人叶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欧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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