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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贩卖毒品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阿**”、“**哥”,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厂**部职工,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

被告人叶某某因吸毒于2018年11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向易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向易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7月5日21时许,易某某联系叶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某在**省道**厂路口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500元。

2、2019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易某某联系叶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500元。同日15时许,叶某某在**省道**厂路口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

3、2019年7月21日21时许,易某某在仁化县城**街何某某宿舍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约0.4克的毒品冰毒。后叶某某与易某某、何某某一起吸食该冰毒。

4、2019年7月25日12时许,易某某联系叶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同日13时许,叶某某在**省道**厂路口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500元。

5、2019年7月26日17时许,叶某某与易某某、何某某在仁化县城**街何某某宿舍吸食毒品冰毒。期间,易某某向叶某某购买约0.4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后叶某某与易某某、何某某一起吸食该冰毒。

6、2019年7月27日凌晨2时52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凌晨3时许,叶某某到仁化县城**街何某某宿舍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

7、2019年7月28日22时09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某在**省道**厂路口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

8、2019年8月4日23时36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某在仁化县城**街何某某宿舍内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后叶某某与易某某、何某某一起吸食该冰毒。

9、2019年8月9日15时许,易某某和何某某在**镇一店内喝珍珠奶茶。期间,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某在**省道**厂路口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

10、2019年8月10日11时47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同日22时许,叶某某在仁化县城**街何某某宿舍将0.2克冰毒交给易某某,后叶某某与易某某、何某某一起吸食该冰毒。

11、2019年8月12日16时53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某在仁化县城**桥下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

12、2019年8月21日17时30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同日21时许,叶某某在仁化县城**街何某某宿舍将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后叶某某与易某某、何某某一起吸食该冰毒。

13、2019年8月21日22时04分,易某某在仁化县城**街何某某宿舍内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300元再次购买毒品冰毒,叶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从中挑出一点自己吸完后将剩下的约0.25克冰毒交给易某某。

14、2019年9月18日22时12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23时许,叶某某到何某某宿舍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后叶某某与易某某、何某某一起吸食该冰毒。

15、2019年10月2日15时50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6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某在**省道**厂路口将一小包约0.5克的冰毒交给易某某。

16、2019年10月9日下午,易某某在**省道**厂路口向叶某某购买约0.4克的毒品冰毒。同日15时29分,易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

(二)向张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8月16日下午,张某某联系叶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叶某某随后驾车到仁化县**路口将一小包约0.4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张某某。同日17时25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

2、2019年8月16日18时许,张某某联系叶某某需要再次购买冰毒,并于18时57分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同日21时30分,叶某某在仁化县**大门旁将一小包约0.4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张某某。

3、2019年8月17日14时16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18时许,叶某某在仁化县**村路口将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交给张某某。

(三)向何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何某某共3次向叶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每次0.4克,何某某每次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

(四)向李某甲贩卖毒品

2019年10月期间,李某甲在何某某**街宿舍共2次向叶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每次0.4克,李某甲每次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

(五)向李某乙贩卖毒品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乙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后叶某某在**村口桥头处将一小袋约0.3克的冰毒交给李某乙。

综上,叶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25次,共计9.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何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梅

2020318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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