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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9********,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青田县**街道**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4月10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使用“陌陌”APP伪造女性身份物色目标,后添加对方微信,冒充女性与对方交友聊天,同时让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发送语音或者接听微信视频,以骗取对方的信任。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在网络上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虚构奶奶住院、做手术、父亲去世、交房租等事实,共计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79380.99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谅解书;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亚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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