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天门市**路**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5月20日、7月17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19日、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8日、9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湖北省**市其经营的超市内认识了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员,其明知涉案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本人的支付宝予以转移,并通过银行ATM取款机将款项取出,且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灵璧县**镇的倪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实施诈骗,通过转账将15500元(分别为600元、3500元、3800元、7600元)转入金某某的华夏银行和广发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明知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取现,并收取涉案所取的款项1.5%的好处费。
2.2019年12月22日,深圳市**区的张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诈骗骗取20000元,其中8000元转进金某某的卡号为62302001********的华夏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明知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取现,并收取涉案所取的款项1.5%的好处费。
3.2019年12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区的沈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实施诈骗,其通过转账将22800元(分别为3800元、7600元、11400元)转进金某某的卡号为62302001********的华夏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明知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取现,并收取涉案所取的款项1.5%的好处费。
4.2019年12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的杨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实施诈骗,其通过转账将71400元(分别为600元、3800元、7600元、11400元、20000元、28000元)转进金某某的卡号为62302001********的华夏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明知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取现,并收取涉案所取的款项1.5%的好处费。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天门市其经营的超市内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数额人民币117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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