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随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在南浔318国道边经营地板厂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以发放工人工资、交电费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朱某某 “借钱”共计89000余元,并将骗得钱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8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移动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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