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佛山市**快递公司操作主管,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桐庐县**街道**村**组。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至1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高某韵达快递公司业务主管期间,明知无片区可以对外发包,仍谎称可以将高某韵达快递城东片区快递业务承包给被害人陈某某、虞某某,骗取二人信任,骗取二人押金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被高某韵达快递公司开除,叶某某未告知二被害人该情况,并以继续交纳承包费为由,骗取二人承包费人民币58,0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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