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叶某澜、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叶某澜的身份在和字某某恋爱期间,使用字某某的手机通过借款、转账、找字某某微信朋友借钱等手段,骗取字某某人民币共计16586.21元。
2、2020年1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李某某的身份以和蔡某某处男女朋友关系为由,取得蔡某某的信任后,虚构事实骗取了蔡某某人民币21734.52元。
3、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李某某的身份以和冯某某谈恋爱为由,取得冯某某的信任后,以各种理由骗取了冯某某人民币共计15933元。2020年5月29日,民警在昆明市**路永来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