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谎称有口罩销售,通过微信与多名被害人取得联系,骗取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5060元,直到被抓获前未退款。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26日,白某某经朋友推荐添加被告人叶某某微信,称自己需要3M型口罩。双方约定以1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100个口罩,后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收到货款后未发货。
2.2020年1月29日,彭某某因需要口罩,在看到被告人叶某某在微信群发布的能提供口罩的信息后,与被告人叶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以每箱700元1000个口罩的价格购买三箱。1月30号,彭某某通过支付宝四次转账共计1700元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收到货款后未发货。
3.2020年1月31日,刘某某因需要口罩,在朋友推荐下与被告人叶某某在微信上取得联系。双方约定700元1000个口罩,刘某某通过微信两次转账共支付2100元给叶某某,叶某某收到货款后将刘某某微信拉黑,未发货。
4.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胡某某在微信上联系,谎称自己能提供口罩。双方约定以0.7元一个的价格购买4200个口罩,胡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账共计2940元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收到货款后将胡某某微信、支付宝拉黑,未发货。
5.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微信上与常某某联系,谎称自己能提供口罩。双方约定口罩价格为0.7元一个,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叶某某,叶某某收到货款后未发货。
6.2020年2月15日,刘某某通过微信群添加被告人叶某某微信,向被告人叶某某购买口罩。双方约定0.7元一个,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920元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收到货款后未发货。
7.2020年2月18日,张某某在一微信群内加了被告人叶某某的微信购买口罩,双方约定加上运费价格为一包90元。2月18日,张某某通过微信三次转账共支付2900元给叶某某,叶某某收到货款后未发货。
2020年2月19日,潜山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叶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1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5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娟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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