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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庆元县**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3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期资不抵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个人资产丰厚假象,隐瞒自身背负巨额债务的真相,以投资项目、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等借款理由,采取借旧还新、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周某某等36人合计借款971.724181万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支付利息、购买汽车及个人消费等用途,合计归还借款本息58.695万元,造成他人损失913.0291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县卫健局移送材料、不动产登记查询材料、银行资金明细、银行贷款材料、证券交易明细、法院移送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36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庆元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期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情况下,隐瞒债务真相,虚构自身资产及借款理由,向周某甲等36人合计借款971.724181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息58.695万元,造成他人损失913.0291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责令退赔违法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高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其他物品予以返还。

5.本案被害人损失情况明细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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