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在得知被害人程某某儿子张某某被公安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之后,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等地,虚构可以找关系将被害人程某某儿子张某某从武清区看守所办出来等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共计26000余元,后经被害人程某某追讨,被告人叶某某偿还被害人程某某10500元,实际非法获利16000余元。
被告人叶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成
检察官助理 沈士雯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卷移送:光盘1张,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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