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22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0********,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中专文化,家住义乌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转租并合伙经营位于义乌市**街道**小区**栋**号**室的“ **汗蒸馆”的事实,向被害人胡某某骗取人民币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义乌市**镇**塘**栋附近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现被告人叶某某已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合伙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5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村,联系方式:16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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