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421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从事小额借贷人员,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乙至陈某某(已判刑)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平帐。被告人叶某某与陈某某经事先预谋,采用约定保证金、虚增借条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手段,要求王某乙写下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当日,陈某某先后共转账人民币10.6万元至王某乙的帐户,王某乙即按照叶某某、陈某某的要求,将其中7万余元转入叶某某控制的帐户,当晚叶某某又将7万余元转回至陈某某帐户内。2017年7月至10月间,王某乙先后向陈某某帐户偿还共计人民币4.2万元,上述钱款均由陈某某、叶某某瓜分。2017年12月24日,陈某某隐瞒王某乙已部分还款的事实,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王某乙家人催讨上述借条金额。
2.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王某乙急于借款还债心理,采用约定保证金、虚增借条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手段,在王某乙实得仅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下,让其写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虚高借条。
3.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王某乙急于借款还债心理,采用约定保证金、虚增借条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手段,在王某乙实得仅人民币10万余元的情况下,让其写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虚高借条。
嗣后,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向王某乙讨债,并介绍王某乙至多人处借款用来向其平帐。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乙向其借款及两人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乙向其借款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某向其催讨被害人王某乙的债务及进行言语威胁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的情况;
7.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证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他涉案人员之间的钱款往来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皓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363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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