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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村**号,住**宿舍**栋**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购买手机号及支付宝账号,以修改手机设备信息的方式注册成为“***”平台新用户,后进行虚假刷单,骗取“***”平台新用户首单红包。经查证,被告人叶某某骗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台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平台员工。其经公司内部查账后发现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刷虚假订单的方式骗取“***”平台首单红包。

2.***公司后台数据清单,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采取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平台补贴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其无前科。

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已全部退赔并获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其多次购买手机号及支付宝账号,以修改手机设备信息的方式注册成为“***”平台新用户,并进行虚假刷单,骗取“***”平台新用户首单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检察官助理:邹可彦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36272****)。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朱磊:138168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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