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玉某市玉城街道等地介绍玉某**汽配厂、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台州*甲机械有限公司、玉某*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制动器有限公司、浙江**动力系统有限公司、浙江*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玉某*丁机械厂、安徽*戊机械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无锡**商贸有限公司、无锡**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63244.49元,其中931278.25元已被抵扣,被告人叶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2万元。案发后,受票企业已补缴税款866460.04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已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信息名单、自首证明、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会计凭证、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银行回单、银行明细、入库单、出库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查询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董某甲、庄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骆某某、张某某、董某乙、李某乙、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敏玲
检察官助理:张丹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收据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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