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侦完毕,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按照江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通过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74627.9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304005.75元。后常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作进项抵扣,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30400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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