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3********,汉族,职高文化,系上海*乙酒店有限公司分公司饼房行政主厨,户籍地及居住地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先后担任上海*甲有限公司酒店(以下简称“*甲酒店”)西饼房厨师长、上海*乙酒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乙酒店”)饼房行政主厨的身份,具有对食品供应商所供原材料选择、评判、建议更换等职务便利,在与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某约定以每月供货量的10%左右为回扣,汇入其银行账户内。截止案发,叶某某收受宋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74234元。
2020年6月9日,公安民警至本市马当路**号*乙酒店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到案后,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甲酒店、*乙酒店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职务申请表、营业执照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工作职责及其任职公司的性质。
2. 证人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事实。
3. 证人吴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任职情况、工作职责及其所在酒店与**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4. *甲酒店、*乙酒店提供的**公司供应商资格预审表、供货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任职酒店与**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退缴赃款的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7.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志鋆
2020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居住处(联系电话:1376469****)。
侦查卷宗五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