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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等6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镇**路**委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住**乡**村**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耿某某、黄某某、汤某某、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耿某某、黄某某、汤某某、李某乙在应知所收购的笔记本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马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笔记本电脑。其中被告人叶某某收购3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为联想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Y46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853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购3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为联想ThinkpadE430C型笔记本电脑、华硕X45V型笔记本电脑、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7793元;被告人耿某某收购2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为戴尔Ins14RR-858R型笔记本电脑、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456元;被告人黄某某收购2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为惠普G41016TX型笔记本电脑、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426元;被告人汤某某收购1台蓝色“华硕”牌型号为“A43Ei245SD—SL”笔记本电脑,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李某乙收购一台联想Y470型笔记本电脑,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耿某某、黄某某、汤某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红光

2014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耿某某、黄某某、汤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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