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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等2人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52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村委会***村 ***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县**镇**居委***路**村 **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温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以及未成年人汪某某(未满16周岁)保持密切联系,后于2019年 10月1日租下、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巷*号*楼***房。2018年,被告人叶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一工地做工、领工,被害人张某某同在该工地做木工工作,两人因而认识,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某起意以介绍工程、需要收取相关的打点关系等费用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钱财一万余元,同时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引带十多名工人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做工程,实际没有工程可做耗费较多的费用。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某拟再次使用上述类似的手法实施诈骗作案,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上,主要是叶某某谎称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等地有木工工程可以接单下来做;同年6、7月许,被告人叶某某召集温某某以及未成年人汪某某一起,在广东省陆河县进行了商量密谋,以介绍工程、需要收取相关的打点关系等费用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钱财,具体由温某某在微信中扮演工地总承包人的角色“陈某某”, 温某某在微信中负责回复被害人的微信或按照叶某某的指令进行回复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信息,使用微信账户 (w134*******,昵称是“相某某某,备注:*古”);汪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中扮演“陈某某”(实际为温某某)的妻子角色,在实施作案过程中通过微信聊天、通电话以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使用微信账户(wang_L********0、昵称“爱***”);同年8、9月许,上述等人再次经过商量密谋以及叶某某的指定,由被告人胡某某扮演工地总承包人角色“陈某某”,用于出面和被害人张某某见面、接待等,使用微信账户 (Les*****J昵称为“L****”);叶某某扮演多种角色,扮演工地总承包人角色“陈某某”以及工地总经理梁某某、使用微信账户(微信号x*_***4、海***),同时使用微信账户 (wang_L********0、昵称“爱***”)、 (w134*******,昵称是“相某某某,备注:*古”)、( 吴某某, 微信号J******6、微信名:幼*)、 (ye********3,昵称“T***.”)等微信账户扮演各种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沟通交流。此后,被告人胡某某、温某某、未成年人汪某某按照叶某某的指令,在上述四人的居住地即龙岗区**街道**村***巷*号*楼***房,开始实施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钱财活动。 2019年9月25日许,被害人张某某被叶某某诱骗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的朋友)、以洽谈工程装修相关事项为由,聚集一起,在一家饭店吃饭,叶某某指令胡某某扮演陈某某(工地总承包人身份),以需要购买装修工具为名索要费用,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人民币(其中25500元转账至叶某某的微信账户,4500元人民币转账至叶某某控制的汪某某的微信账户);同年10月1日许,被害人张某某再次被叶某某诱骗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经叶某某指令,温某某以自己是工地员工将被害人引带、入住龙岗区**街道***酒店;此后,叶某某以需要打点关系、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需要缴纳退款交税为由,诈骗张某某20000余元人民币; 此后,叶某某等人以打点关系等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某 10000余元人民币。 被害人张某某质疑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要求对方赔偿时,叶某某假装同意,在同案人的配合下,写下六万元的欠条交付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叶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赔 偿,又出具了借条,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将其小轿车(鄂 A****Q)留下作为抵押(后被扣押、找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某用于实施诈骗作案的工具手机两部被依法扣押;同案人温某某、胡某某用于实施诈骗的工具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 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有装修工程给自己做一事信以为真,已从他处将自己的装修工具以快递方式邮寄到龙岗区******货运市场快捷好源物流公司,准备进行装修工程。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以装修工程为由诈骗了相关款项,被害人共转账85697.38元人民币。其中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转账至叶某某控制使用的微信账户30370元人民币、“梁某某”名义微信账户金额为 17260人民币、“吴某某”名义微信账户的金额为300元人民币,转账至同案人温某某的微信账户 (w134*******,昵称是“相某某*某,备注:*古”,实际为虚构的“陈某某”)的款项共12088元人民币,转账至叶某某控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金额3449.38元人民币;转账至汪某某的微信账户的款项为2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四个微信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一个接受被害人张某某支付的款项,赃款总金额达85967.38元人民币(微信账户接受赃款金额为82518元、支付宝账户接受赃款金额为 3449.38元);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在实施诈骗作案的过程中,为避免引起被害人张某某的怀疑、继续实施诈骗,叶某某以编造他人的身份通过自己以及他人的微信账户给予被害人张某某小量款项以满足张的紧急生活需求,多次从30元至1000元不等的数额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总金额为6556元人民币。赃款大部分被被告人叶某某处分、挥霍。被告人胡某某、温某某明知同案人叶某某实施诈骗作案而积极配合,从而导致叶某某顺利实施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被告人叶某某、胡某某、温某某除直接诈骗被害人张某某79411.38元财物外,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较大的其他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装修工具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初苗

检察官助理:姚洁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量刑建议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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