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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等2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7196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号。曾因赌博于2006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 000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区**路**号**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婚介机构相识被害人樊某某之后,以信用卡养卡、投资、缺钱周转等名义在本市下城区景翠公寓等地向樊某某借钱用于个人挥霍,至2019年3月先后共计诈骗人民币1 205 163.2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某谎称自己赌博被抓,需要拿钱赎人为由诈骗被害人樊某某11万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婚介结构相识被害人石泉之后,以投资、缺钱周转等名义向石泉借钱用于个人挥霍,至2019年3月共计诈骗29万元。

2019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殷某某在浙江省海宁市**小区**幢**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

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樊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叶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殷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傅 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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