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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等2人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26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08年3月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村**号,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围墙内的振动梁铁架3个,价值人民币2 000元。

2.同年5月4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丙至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村**坞**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围墙处的石臼1只,价值人民币1 000元。

案发后,赃物振动梁铁架、石臼已被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根生

检察官助理:华晓静

                                2020年1022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住原地址候审(联系电话178********、1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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