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70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住肥西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为舒城县**镇**北路)。2012年12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9年7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园**幢**室。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住肥西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为舒城县**镇**村**号)。2018年1月1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300元。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庄**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号)。
上列2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孔某某、管某某、陆某某等4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3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包河区滨湖**待拆迁民房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孔某某获利10000元,叶某某获利8000元;雇佣被告人陆某某为赌场“抽水”,每天获利100元;雇佣被告人管某某为赌场望风,每天获利100元,2人分别获利约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孔某某、管某某、陆某某等4人的供述和辩解;4.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孔某某、管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叶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管某某、陆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4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4 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管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孔某某、管某某、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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