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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等人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小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小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小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取得狩猎证,在房县化龙堰镇渭沟村1组木家沟山场河边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二人非法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而主动参与。架设电网期间,猎捕到野猪一头和猪獾一只,余某某将野猪卖给一路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将猪獾卖给同村村民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余某某将赃款全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未分赃。2019年11月19日因群众举报,房县森林公安局在张某某家中查获电瓶、充电器、升压器、铁夹、尼龙绳套等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充电器、铁夹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叶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是主犯,叶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左永玲

检察官助理向绍俊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房县**镇**村**小区,联系电话:1887192****;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房县**镇**村**小区,联系电话:187729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房县**镇**村**小区,联系电话:166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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