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 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8月8日临时羁押于慈溪市看书所,2017年8月15日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带离出所。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08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09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以被告人何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网络向张某(另案处理)、何某、孙某某、赵某四人共计贩卖枪支6支,铅弹3295发;另在其家中搜查出枪支弹枪1支、铅弹91发。被告人叶某某通过贩卖枪支、弹药共获利3万余元用于家庭支出或挥霍。被告人何某单独向叶某某购买枪支1支,与孙某某一起向叶某某购买枪支2支,每人各1支。赵某向叶某某购买枪支1支,铅弹715发。
2017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网络向陈某贩卖气枪1支,铅弹500发,并在网上收取费用3500元。
2017年6月份,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网络向王某某贩卖气枪1支,铅弹1000发,并在网上收取费用2800元。后在王某某住处查获气枪1支,铅弹952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甲等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何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和上家王某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现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596898****。
3、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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