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栋**室。因妨害公务于2007年1月27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11月28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5月31日、2005年8月2日、2007年8月28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治安罚款800元、拘留3日并处罚款1800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处行政拘留6日并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18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洞头区**街道**路**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洞头区**街道**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陈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召集的杨某乙、饶某某在洞头区东屏街道中仑村陈某甲的棋牌室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杨某乙、饶某某赢得124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当晚20时许,被害人陈某丙再次召集杨某乙、饶某某到洞头区北岙街道阳光假日宾馆307室与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乙等人旁观,杨某乙、饶某某当晚赢得8000余元。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发现杨某乙偷牌作弊,遂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等人对杨某乙、饶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拿走二人赌资21000余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金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陈某丙、杨某乙、饶某某带至洞头区半屏山海陶村公园,通过言语威胁、脚踹等方式继续向杨某乙、饶某某索要2万元以了结此事。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陈某乙自行驾车前往。索要无果后,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等人强迫被害人陈某丙在被告人陈某乙书写的2万元欠条上签字,并由陈某乙驾车送陈某丙3人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欠条1张;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洪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杨某乙、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陈某乙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凯
检察官助理:王泽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南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欠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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