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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等人容留卖淫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路**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村**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钟某某、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2月2日间,被告人叶某某为非法谋利,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容留李某乙、窦某某、李某甲等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安置地租房内、**足浴店等处卖淫,从中抽头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至7月23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容留雷丽芳等人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安置房**区**栋**单元***室等处卖淫。

(2)2019年7月23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容留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雷某某、窦某某等人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安置房**区**栋**单元***室等处卖淫,并伙同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等为上述人员卖淫活动看风。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等人拉入看风的微信群,为卖淫女通风报信。

(3)2019年9月21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先后容留李某甲、雷某某、窦某某等人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安置房**区**栋**单元***室等处卖淫。

(4)2019年10月至12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安置地经营**足浴店,容留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窦某某等人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安置地**足浴店、**小区**号楼***室等处卖淫,先后雇请雷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钟某某为卖淫活动煮饭和望风。

2、2019年6月28日到1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租房用于卖淫活动,仍将其位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安置房**区**栋**单元**室等处租给他人,后雷某某、李某乙、窦某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刘某甲、窦某某、刘某乙、金建敏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钟某某为他人容留卖淫提供帮助,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容留卖淫提供场所,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在各自参与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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