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叶某某,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里**号,住厦门市集美区**镇**城**里**号**室。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到本市集美区后溪镇珩圣路及珩圣路东厝寨路段,共盗走5个长75厘米、宽45厘米的雨水篦盖板。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5个雨水篦盖板并发还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雨水篦盖板五块;
2.证人高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公安机关提供及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盗走雨水篦盖板,破坏交通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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