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2月初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先后在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国望高科厂”生活区收发室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台灯、洗衣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33.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219元的欧普牌台灯1台。
2. 2020年2月初的一天, 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14.8元的“蓝月亮”牌洗衣液6袋。
3. 2020年3月9日, 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12.55元的“三只松鼠”牌零食礼包1份。
4. 2020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09元的“鸿星尔克”牌女鞋1双。
5.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价值人民币478元的“志高”牌洗衣机1台。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上述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田市委、王爽、李明月、孙子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运动鞋1双、台灯1个、洗衣机1台(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淘宝网购买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吴某区物价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6.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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