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街**号门店“1**”蛋糕店,强行拉开门店的窗户进入到店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一个钱包、一台联想ideapad330c新8代酷睿i5-8250u笔记本电脑,以及一部佳能600D数码相机盗走。之后,叶某某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44元。
2020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波**”婚纱馆,强行拉开商铺的大门进入到店内,使用店内放置的一把起子撬开二楼收银台的抽屉,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2020年4月22日凌晨,叶某某来到距离“波**”婚纱馆不远的位于“中**”三楼302门面的“健**”中医馆,通过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到店内实施盗窃,但因为没有发现现金以及值钱的物品,离开中医馆。随后,叶某某来到金山桥街道“碧**”小区售楼部的第111号门店“便利**”超市,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伍某某收银机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新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现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地方式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扣押的起子等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检察官助理:肖倩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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