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街道**巷**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步行经过莆田市秀屿区**镇**街“***”外卖站点门口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骑到自己位于**镇**村**号的租住处。两天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仙游县**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6元。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工地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一部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婧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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