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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礼县人民检察院

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号,无业。201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礼县城关镇东壕甘肃银行对面人行道,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7plusA1661(黑色苹果7P)”手机一部,被发现后手机已追回,叶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礼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119元。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手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琴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6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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