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长沙市岳某某**道**路**道口对面河堤上,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黑色爱玛电动车一台;2020年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长沙市岳某某天马小区天马医院旁超市门口马路边,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48元的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一台。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人民币九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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