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约车**,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鄂AD1****小汽车在本市洪山区青菱街黄家湖西路701研究所附近,通过用叉子拆卸的方式,盗走武汉诚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此处一辆红色牵引车内“骆驼”牌电瓶2个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163元。
同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再次驾驶车牌号鄂AD1****小汽车在本市洪山区青菱街绅宝二手车市场内,采取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搅拌车内“万利”牌电瓶2个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462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涉案赃物未能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对案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转账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387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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