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3198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号**栋**楼**号。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盒马鲜生超市,趁被害人刘某某挑选海鲜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金色iPhone XS手机盗走,后变卖挥霍。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2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汉街UR女装店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挑选服装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黑色iPhone 7 plus手机盗走,后变卖挥霍。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葛某某、施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对案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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