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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0********,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200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28日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18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上旬至2019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6次窜至本市**街道多处住宅实施盗窃,窃得男士黄金戒指2枚、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钞7张、面值10元的纪念币102枚、面值5元的纪念币28枚、面值1元的纪念币6枚。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窃。

2、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

3、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林某甲家中盗窃。

4、2019年4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

5、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

6、2019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被害人林某乙家,从顶楼攀爬进入三楼房间,窃得男士黄金戒指2枚、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钞7张、面值10元的纪念币102枚、面值5元的纪念币28枚、面值1元的纪念币6枚。后被告人叶某某将2枚黄金戒指卖予路人,获利1000元,另将1张航空纪念钞赠予路人“阿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287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街道**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钞6张、面值10元纪念币102枚、面值5元纪念币28枚和面值1元纪念币6枚等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汪某某、刘某甲、林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道定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5册、光盘3张、书面材料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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