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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67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因盗窃,先后于2019年8月22日、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六日、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温州市鹿城区**路**号被害人陈某某的烟酒店内盗窃一箱红牛饮料和一箱阿萨姆奶茶。当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物品搬到门口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

2019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温州市鹿城区**路**公寓**幢**号被害人蒋某某的便利店内盗窃两箱安慕希酸奶。案发后,其中一箱酸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药房门口,盗窃六把雨伞。

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宋某某的鞋店内盗窃四条皮带。

在盗窃上述皮带后,被告人叶某某又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药房门口,盗窃两把雨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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