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17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社,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镇。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辛家庵地铁口附近,窃得被害人俞某某“祥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俞某某。案发后,叶某某亲属代为向俞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