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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叶某某,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镇**街**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18日间,在无锡市梁某某阳光购物广场家乐福超市门口停车场等地,先后3次乘隙盗窃,窃得电动车内电瓶3组(价值共计人民币598元)。

1.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阳光购物广场家乐福超市门口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电动车内电瓶1组。

2.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贡湖大道太湖半岛国际广场警务站旁,乘隙窃得被害人韦某某电动车内电瓶1组。

3.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贡湖大道太湖半岛国际广场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内电瓶1组(超威牌48V 22AH),价值人民币598元。公安机关查获该组电瓶并依法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电瓶;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收款收据、诊断报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韦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旭姣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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