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已判决)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曾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叶某某到大亚湾区**小区盗窃摩托车。曾某某和叶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负责动手盗窃摩托车。进入上述小区约20分钟后,李某某将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从小区开出,曾某某则驾驶红色摩托车载着叶某某跟随李某某一起离开现场。次日,大亚湾公安局澳头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西区上扬一路曾某某居住的**公寓附近发现并缴获被盗摩托车。
经大亚湾区物价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的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乔楚
2019年11月05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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