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万达广场10号门附近,合力盗窃了一辆黑色五星砖豹牌二轮电动车,后由彭某某销赃。
经查,被盗的电动车属于黄某甲所有,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黄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电动车价格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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