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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 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灵山县灵城街道步行街好百姓药房门前停车处发现有一辆白色电动车上车主忘记拔出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财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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