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及8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两次通过攀爬进入本市城中区**路**号**小区**栋**室后,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家中的一瓶五粮液白酒、八瓶各类红酒洋酒、一枚纪念币、二枚银币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之后将被盗的一瓶五粮液白酒、八瓶各类红酒及洋酒、二枚银币销赃获利人民币1400元。被盗的一瓶五粮液白酒、八瓶各类红酒及洋酒因详细参数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委托;经鉴定,被盗的一枚纪念币无法估价。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纪念币一枚已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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