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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29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村**厂园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四楼仓库内存放的一批六袋的红铜箔共90公斤。经鉴定,被盗窃红铜箔价值4379.4元人民币。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前往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建

检察官助理:范凯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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