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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街道**村**号。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茶东路74号楼梯间,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2.2019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东路12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迅步牌深蓝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1元)。

3.2019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新城南一巷4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4.2019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东路西17巷2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可可

检察官助理:梁海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册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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