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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9〕66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组**号,住安徽肥东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肥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皖******货车行至肥东县**乡**村**组中国铁塔基站,将该基站机房内的44块欧力特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183元。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皖******货车,行至肥东县桥头集镇中国铁塔公司桐山基站(又称红四方基站),将该基站机柜内的4块理士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196元。

(3)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皖******货车行至肥东县长临河镇中国移动公司四顶山基站,将该基站机房内的24块双登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937元。

(4)2019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皖******货车行至肥东县长临河镇中国铁塔公司青阳山基站,将该基站机房内的24块双登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704元。

(5)2019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皖******货车行至肥东县长临河镇中国铁塔公司宝塔山基站,将该基站机房内的24块南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884元。

(6)2019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货车行至肥东县长临河镇中国铁塔公司罗家疃基站,将该机房内的24块双登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937元。

(7)2019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货车行至肥东县桥头集化工园附近宏图大道路边中国铁塔公司机柜,将该机柜内的4块理士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单位基站负责人方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光盘1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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