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现住德安县**乡**村**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刑满释放。当日23时许,叶某某来到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安义县**镇**大道**货运部,从货运部后门进入店里,并用螺丝刀将店里前台抽屉锁撬开,后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281元盗走。次日,被告人叶某某将盗来的赃款用于买衣服等。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叶某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15元,后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另有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叶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勤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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