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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庄(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兴化市**镇**村**庄,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9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兴化市**镇**村**庄,利用钥匙进入邢某某和陆某某家中,窃得硬币和纸币合计人民币2000余元。

2.2020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兴化市**镇**村**庄,乘隙进入查某某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退赔全部赃款、物,由被告人叶某某及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香烟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查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生东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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