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200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幢**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号,爬窗入室,将被害人唐某甲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吊坠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30元。
2、2019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幢**号,爬窗入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鞋柜上用红色珠宝盒装着的一只重34.37克的黄金手镯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967.30元。
3、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号,爬窗入室,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个千足金吊坠及两颗千足金珠子盗走。
4、2019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号,爬窗入室,将被害人合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小抽屉里的1300现金及一个苹果图案金吊坠、一枚金戒指盗走。
5、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号,爬窗入室,将被害人唐某乙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银灰色OPPO手机盗走。
6、2019年7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号,爬窗入室,将被害人唐某丙放在卧室衣柜内小抽屉里的12000元人民币盗走。
7、2019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幢**号,爬窗入室,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三楼一间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用一笔记本夹着的500余元人民币、床头柜内放着的一个贝壳吊坠、一对彩金耳环、一条彩金项链盗走。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以上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970元。
8、2019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组穆某某家新建房处,爬窗入室,将被害人穆某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个千足金吊坠及一颗千足金珠子盗走。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以上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40元。
9、2019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幢**号,爬窗入室,见二楼一间卧室锁着,用脚踩门后未踩开,又到一间开着的卧室将衣柜小抽屉用力拉开后,未盗得物品,之后下到一楼,将一楼桌子将放着的一个西瓜划了一半拿走。
10、2019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组王某某家新建房处,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18K彩金项链、一条手链及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被盗的彩金项链和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470元;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为其赔偿了三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其余被盗的财物,经侦查机关的追缴,大部分财物已经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桂 刚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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