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09年4月20日凌晨,同案吴某甲(已判决)驾驶云******号绿色吉普车,同案刘某某(已判决)、同案周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攀爬货车。其他同案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吴某甲(已判决)等人负责攀爬货车。在**高速公路安宁**路段盗窃了由安宁方向驶往楚雄方向的鄂******货车上所拉运的18箱超利达牌EVD影碟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400元。
2、2009年6月18日凌晨,同案吴某甲驾驶云******号绿色吉普车,同案刘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攀爬货车。其他同案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吴某甲等人负责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乙(已判决)驾驶云******红色奇瑞车,同案周某某等人攀爬货车。在**高速公路安宁**路段盗窃了由安宁方向驶往楚雄方向的云******货车上所拉运的两箱红珊瑚牌毛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3、2009年8月30日凌晨,同案吴某甲驾驶云******号绿色吉普车,同案刘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攀爬货车。其他同案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吴某丙等人负责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丁(已判决)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向某某(已判决)等人攀爬货车。在**高速公路安宁**路段盗窃了由安宁方向驶往楚雄方向的云******货车上所拉运的三箱全新的“柒牌”各型号男装、男裤及其它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305元。
4、2009年9月5日凌晨,同案吴某甲驾驶云******号绿色吉普车,同案刘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乙邀约他人驾驶一辆果绿色别克两厢轿车,由同案吴某乙等人负责攀爬货车。同案吴远彬驾驶云******红色奇瑞车,同案周某某攀爬货车。在**高速公路安宁**路段盗窃了由安宁方向驶往楚雄方向的云******货车上所拉运的9台联想M4250型电脑主机及其它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570元。
5、2009年9月20日凌晨,同案吴某甲驾驶云******号绿色吉普车,同案刘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攀爬货车。其他同案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吴某乙等人负责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丙驾驶云******红色奇瑞车,同案周某某等人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丁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向某某攀爬货车。在**高速公路安宁**路段盗窃了由安宁方向驶往楚雄方向的云******货车上所拉运的天语牌毛毯、诗洁牌床单、家嘉牌床单及其它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5元。
6、2009年9月24日凌晨,同案吴某甲驾驶云******号绿色吉普车,同案刘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攀爬货车。其他同案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吴某乙等人负责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丙驾驶云******红色奇瑞车,同案周某某等人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丁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向某某攀爬货车。在红河州弥勒县至昆明市石林县**路,弥勒**路段盗窃了由弥勒方向驶往石林方向的冀******货车上所拉运的9包上海汉哲牌毛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00元。
7、2009年10月21日凌晨,同案吴某甲驾驶云******号绿色吉普车,同案刘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攀爬货车。其他同案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吴某乙负责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丙驾驶云******红色奇瑞车,同案周某某等人攀爬货车。同案吴某丁驾驶云******白色富康两厢轿车,同案向某某攀爬货车。在红河州弥勒县至昆明市石林县**路,弥勒**路段盗窃了由弥勒方向驶往石林方向的冀******货车上所拉运的3箱金狐狸牌男式旅游鞋1箱老爷车牌男式旅游鞋及其它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同案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攀爬货车,用小刀割划篷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是从犯,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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